3月25日,据澎湃新闻,在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桩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证中“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与档案馆出具证明的同时期其他印章明显不同,遭被告方当庭指称系伪造。
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丁某某是襄城县原副县长丁某发之子。丁某发曾因占有该土地,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并被要求“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2007年,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经丁某某“全部变卖给陈某某”。至于丁某发之子丁某某如何获得了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还未能获得更多信息。
由此,在所涉土地面临拆迁时,陈某某主张其享有该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益,发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拆迁补偿。
因证据存疑,被告方针对该民事裁定,已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申请,法院已受理该申请。襄城县发改委负责人亦批示,应“依法依规”核查该地块权属,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026年3月11日,禹州法院一审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陈某某的起诉。
涉案房屋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8年后,陈某某发起诉讼
2009年,经襄城县发改委批复(襄发改〔2009〕89号),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在襄城县城关镇辖区,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
项目动拆期间,时任茨沟乡三里沟村干部的陈某某提出,他在项目区内(襄城县东关紫云大道东盐业局隔壁)拥有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块及房屋若干(土地面积437.265平方米,东西长18.45m,南北宽23.70m),要求亿鼎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亿鼎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说,当时有民众反映称陈某某主张的这处房屋是国有资产,于是公司就中止与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般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货币补偿就是房屋置换。为了项目能够顺利推进,拆迁群众能早日得到安置,公司最终还是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非常规”的拆迁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旧房拆迁及新房建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该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亿鼎公司)在临紫云大道给乙方(陈某某)建设临街门面 562 平方米,甲方负责案涉拆迁土地的土地招拍挂手续,乙方承担该土地出让金的10%和办理门面房产权的费用、案涉门面房工程建设费用,甲方承担乙方10万元建设费用( 已付)。
该份协议履约的前提是,陈某某必须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产权。然而,在接下来的数年内,陈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也一直未能履行。
2024年7月,陈某某发起民事起诉称,其在紫云大道东今盐业局隔壁,拥有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块及房屋若干,因被告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祥和家园),该土地及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因协议未如期履行,陈某某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1124 万元”等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成庭审争议焦点
该案曾在襄城法院民二庭先后三次开庭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0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襄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某某系该院一正式干警的亲属,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请许昌中院指定管辖。许昌中院认为,如该案继续由襄城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信力产生不必要的怀疑,为确保本案得到公正审理,裁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2025年12月6日,禹州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陈某某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两份证据成为庭审争议焦点。
第一份证据系一份“民事裁定书”,由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案号“(2006)襄执字第233-1号”。
这份“民事裁定书”是庭审争议焦点之一。
该“民事裁定书”称:该院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于二〇〇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襄执字第233号民事查封裁定,将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方将其名下土地【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丁某某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8.45*23.7平方米】全部变卖给陈某某予以抵债,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位置在襄城县城东关许南路东盐库西路北)。
2007年5月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襄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份证据即“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名叫丁某某,证件作出的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盖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
红色印章来源于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同时期档案馆印章叠加比对。
但在法庭上,本案被告方代理律师当庭指出,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被告方进行了庭外调查,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了同一时期(时间跨度从199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文档印章多枚,这些印章印痕一致。与这些印章相比,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字体不同,且字间距更小。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
丁某某系原襄城县副县长丁某发(本案中部分证据亦记载为丁某法)之子。1983年12月,襄城县委作出襄发〔1983〕81号文件称:丁某发利用职权,为自己建独家院,索要县公路段、交通局的地皮,通过财政拨款,转交粮食局建家属院用。其中丁某发住宅占有土地面积34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2平方米。除了撤销丁某发“党内外一切职务”外,还要求其“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
庭审记录显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所载土地,即丁某发当年贪占的土地。对此各方无异议。丁某某曾向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并以“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后丁某某未能偿还该贷款,被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
襄城县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注销证明》显示,2006年11月29日,丁某某死亡。据此亿鼎公司方面指出,案号“(2006)襄执字第233-1号”的裁定书,由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从时间上判断,此时丁某某已死亡,不可能同意该执行主张。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襄城法院的一份回复亦显示,未查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地块的原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注销信息、全部原始内部档案等资料,亦未查询到“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等任何信息。
在法庭上,陈某某多次表示,他其实并不认识丁某某。就本案争议焦点,澎湃新闻曾向陈某某核实了解,对方回应:“你没有权问我。”陈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他没有办法判断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真伪,“我只看执行裁定”。
本案中,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系第三人。原襄城县粮食局于2010年撤销,职权划入襄城县发改委。2020年10月,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成立。襄城县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付乐涛作出书面批示,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问题反映,“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亿鼎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 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某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襄城法院(2006)襄执字第 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编辑:叶知秋
审核:十月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