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为子女购房,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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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1 06: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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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王小某。2021年5月,王某以个人名义向胡某借款86万元,称借款用于为其未成年的儿子王小某购房。王某在收到胡某出借的86万元后即将全部款项转账给房地产公司。后王某将所购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因借款到期未还,胡某将王某及孙某诉至法院。孙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数额巨大,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对于孙某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86万元为王小某购房,数额巨大,明显超出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范围。孙某对王某借款购房行为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86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在第三人胡某看来,王某为给其未成年子女购房而借款,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日常家事代理权保护两种法益,一是夫妻一方,一是善意第三人,应当根据案情实际综合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

首先,从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角度而言,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之下,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一方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存在高度的共同利益可能性,若无明确的相反事实,则推定负债具有共同利益。对于该种债务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判断,应遵循客观第三人标准。即使是只有夫妻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只要该行为所依托的活动涉及家庭共同利益,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第三人可合理认为该行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标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言,若夫妻一方的负债行为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共同利益,根据该原则,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王某为给其未成年儿子王小某购房而向胡某借款,所借款项随即用于购房,该负债行为具有产生夫妻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胡某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孙某亦应当为王某负债而获得的夫妻共同利益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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