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①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公司股东并未针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公司自身无需请求法院对于其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某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自决议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法律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③《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其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宣,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红雨,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
王华宣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维持(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华宣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王华宣与付红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华宣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股权抵偿协议》。签署该协议时,付红雨是建材公司合法股东,股权抵偿债权事宜亦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建材公司其他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抵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付红雨系有权处分,处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华宣享有向付红雨请求履行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民事权益。(2016)豫1081民初2784号判决和(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侵害了王华宣基于该协议的民事权益,王华宣应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经对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仅能作为被告。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或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属于公司决议的确认之诉,原被告资格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正确。三、(2016)豫1081民初2784号和(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均超出建材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建材公司提起的是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禹州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付红雨的股东资格,无论是通过建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建材公司都未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却对此作出了超越职权范围的裁判。四、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本案中,付红雨通过第三人垫付方式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公司16.7%的股权。验资后公司账户转出300万系法人冯轩所为,付红雨未参与,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因此,建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法院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综上,(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建材公司答辩称,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因付红雨未履行出资义务,建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已送达给付红雨,故(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结果正确。二、(2017)豫10民撤3号判决仅以“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公司效力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2016)豫1081民初2784号、(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存在不当。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包括程序内容。(2017)豫10民撤3号判决处理的仅为程序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这样的处理超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三、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建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也并未规定公司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建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四、关于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华宣虽已对付红雨在建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但该股权能否执行,只是对王华宣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时性有一定影响,王华宣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付红雨的其他财产,此种影响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故王华宣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付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王华宣与付红雨因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股权抵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本案已查明,由于王华宣并未向建材公司主张其已为公司股东,建材公司亦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其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王华宣并非建材公司的股东,其对付红雨享有的仍为普通债权。建材公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系因付红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付红雨的股东资格,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与王华宣无直接牵连,故王华宣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院前述已认定王华宣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以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再审中不作处理。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阐述理由部分对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王华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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