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情经过,大致如下:被告人金哲红金哲红(曾用名金哲宏,男性,1968年11月27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永吉县,朝鲜族,初中文化,当时是吉林市麻棉纺织厂停薪留职工人)。1995年9月10日17时左右,金哲红驾驶出租摩托车送乘客李某至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邵家村,在村口等候约5分钟,李某返回称朋友未在家,金哲红遂将李某待带回双河镇,后一同回金哲红母亲家吃晚饭。
吃完饭期间,金哲红发现李某的作风轻浮,顿生淫念,将李某带至双河镇邮局对面修鞋铺旁,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后,金哲红给李某30元钱,李某因钱少不同意并欲告发金哲红。金哲红恐事情败露,将李某拽至隐蔽处,用膝盖压住李某的嘴,用双手卡住李某颈部致其昏迷。金哲红将李某恒横放于摩托车的后座,驾车往黑石村方向行至新立道口附近,将李某头东脚西抛入一沟内,用泥土、石头、蒿草等掩埋。而后,金哲红回到自家小卖店,换掉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金哲红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金哲红骑摩托车载李某事实的证据,相互茅盾,存有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前后自相矛盾的公署,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杀人事实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排除其他凶手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害人死亡的准确事件,地点以及动机,杀人现场,杀人手段等事实不清,认定杀害李某证据不足。无作案动机,不占有作案时间。认定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