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2004年8月15日,朱甲订立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继承人为原告朱某。朱甲去世后,朱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7月30日,投资建设公司作出《通知》,该通知显示,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十六号线工程苏州街站、苏州桥站、国家图书馆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复函,受城市快轨建设管理公司、区政府的委托,投资建设公司负责承担地铁16号线海淀区段地铁苏州街站周边住宅的拆迁工作。原告对搬迁性质、搬迁主体及补偿方案等有异议,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2019年5月10日,大批不法人员强行破坏原告家防盗门,非法进入住宅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将原告及家人强制迁出案涉房屋,之后对原告家的门窗进行拆除、封堵单元楼门。原告就房屋被强拆毁损一事报警后得知,原告所报警情系区政府组织的政府强拆行为。2019年8月7日,原告发现整栋楼被夷为平地。原告再次报警,辖区民警仍告知此系政府组织的强拆活动。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朱某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改造中,企业实施强拆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02 京尹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法定的,即地方人民政府。
结合本案而言,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虽然采取了棚户区改造的形式,但是无法规避征收土地的本质。因此,根据本案情况,在没有法律授权依据,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腾退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委托其他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拆除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非被委托的其他组织。本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区政府。
本案中,作为民事主体的投资建设公司无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亦不能承担行政责任。投资建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原告未与投资建设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由投资建设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亦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在此情况下,被告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改造中,企业实施强拆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03 京尹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事先催告、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即便是违法建筑,也应该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如果房子被强拆未给予赔偿,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争取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