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王某与原告边靖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告王某、边某作为被征收人的乙方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的甲方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和《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达成协议。协议三、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安置地点在规划区域内,面积约84平方米,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为{现房}{期房},暂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五、乙方将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并保持原房屋及设施完好,若有损坏或丢失按该物品的价格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

【京尹律师论法】
本案中,原告王某、边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某、边某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补偿合计55137.6元。结合协议约定的项目和数额、《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具体规定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尹律师提醒】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