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和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 总价合同双方应承担的风险

一、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致的损失。

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7.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8.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9.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